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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 法眼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6-10 15:00:00    

2025年2月26日,24岁幼儿园女老师周某被谢某某当街刺死,经鉴定,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图为周某。(网络资料图)

近年来,精神病人致人死伤事件屡见报端。

2024年6月9日,27岁成都女子王某雅在家门口被梁某某伤害致死,梁某某后被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25年2月26日,谢某某当街持刀刺死24岁幼儿园女老师周某,经鉴定,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家属申请对其重新鉴定。

针对公众高度关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有人呼吁精神病人与正常人承担相同刑事责任,有人强调精神病不应成为“免死金牌”,也有人质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为此,有必要予以简要分析。

“法不强人所难”

刑法第18条第1-3款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做了专门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依据区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责任主义原则的体现,责任主义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重要原则。现代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不是纯粹的规范违反或法益侵害,只有兼具违法性与可谴责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自由意志是判断行为人可谴责性的关键要素,只有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自主选择实施的危害行为才具有可谴责性,相反,当行为人被某种力量、规律所强制而无从选择地造成危害时,就不构成犯罪。

通常,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就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自主决定实施或不实施相关行为,犯罪人的可谴责性在于他本可以选择实施合法行为却选择犯罪。然而,严重精神病人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大脑功能严重紊乱而在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方面存在严重障碍,对其行为不具有自知力与自制力,其行为是由病理机制决定、支配的,而非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故缺乏可谴责性,不成立犯罪。

责任主义原则的精神内核在于“法不强人所难”,要求一般人准确认识自身行为的性质并理性控制自身行为并无不当,但期待欠缺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做到这一点则属“强人所难”。将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是想对在强有力的国家法律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2021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重性精神障碍患者有660万人,要求他们像普通人一样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与要求肢体残缺者在运动方面表现得和普通人一样没有本质差异,要求精神病人与普通人承担相同刑事责任难谓“公平”“正义”。相反,否定缺乏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之行为的犯罪性,是现代刑法的文明标志。

否定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只是排除精神病人的可谴责性,并不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在刑法理论上,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形象地说,不法判断就是对行为对错的判断,这种是非判断具有统一性,任何人实施的相同行为的违法性都是相同的;责任判断则是在确认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判断可否基于各种理由而谴责或宽恕行为人,这种判断是因人而异的,实施了相同行为的人完全可能因年龄、精神状态等差异而具有不同的可谴责性。责任判断的前提是不法判断中已经得出肯定结论,因此,即便行为人被判定不具有可谴责性,其行为的违法性也完全不受影响。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的违法性并没有被消除,刑法并不允许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也不允许其他任何人效仿,无刑事责任能力与成立正当防卫具有本质差异。此外,也无需担心其他精神病人效仿,因为“有意效仿”不符合“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这一前提。

“严格控制死刑”

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中,不少公众认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精神病不能成为杀人者的免死金牌。实践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被法院判处死刑,但基本都是缓期二年执行。有分析指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而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法律上具有可能性。

精神病人的死刑适用问题,需要结合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予以把握。

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7条明确,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进一步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基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法院几乎不会判处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死刑立即执行。

“杀人偿命”的呼声体现了朴素的报应主义观念,表现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但现代刑法中的报应以意志自由为基础,对犯罪人给予法律报应的原因在于他自主决定违反同时保护和约束他与其他共同体成员的法,对其违法行为施以报应是对他主体性的承认和尊重。报应主义观念和责任主义原则一脉相承,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刑罚裁量时需要合理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可谴责性程度的下降。不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乃是考虑到此类精神病人毕竟丧失了部分辨认或控制能力,其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受精神疾病机理影响,他们对其犯罪行为的可谴责性相对较低,不对他们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022年7月11日,重庆酉阳自治县精神病医院专家团队到丁市中心卫生院,免费对辖区纳入管理的百余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疗。(视觉中国|供图)

兼顾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

前述讨论是一种纯粹规范性的讨论,它有一项重要前提,即犯罪嫌疑人系属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已“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当前,一些公众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心存忧虑,担心它成为脱罪的“后门”。

对此,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意见予以质证的权利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8、197条,对于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可以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恶性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充分理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合理关切,通过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消除其疑虑。

精神病司法鉴定并非纯粹医学鉴定,而需兼顾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甚至可以说,鉴定重心不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精神病人,而在于其能否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

在医学领域,习惯于将“精神病人”界定为重性精神障碍患者,因为只有重性精神障碍患者才存在行为认知与控制障碍。但是,将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直接等同于医学上重性精神障碍患者,可能导致判断重心的不当偏移,可能导致当事人难以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对此,应当充分重视精神病司法鉴定中的法学标准,鉴定人应当在法庭调查中积极回应有关被鉴定人辨认、控制能力的质疑。

不能“一放了之”

缺乏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但绝不能将其“一放了之”。刑法不处罚缺乏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因为其缺乏意志自由而不成为报应的对象,但必须采取包括强制医疗在内的有效措施防止其再次危害他人。刑事诉讼法第30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对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并非对其“已然之罪”的报复、谴责,而是对其“未然之罪”的预防、规避,这并不违反责任主义原则。

对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应更加重视事前预防。在王某雅被害案中,梁某某先前就曾随身携带刀具等器械在小区内对部分住户进行敲门滋扰,其监护人等理应尽早送其就诊并住院治疗。根据精神卫生法,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于已经实施危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职责,避免精神病人给他人造成危害,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对于因遭遇精神病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予以国家司法救助。

(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江晚

责编 钱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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